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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改变用途不能忽略进项税转出

某纺织企业2012年6月的时候购入一批纺织设备用于扩大生产,但是在今年5月由于产能过剩,把其中一部分设备对外出租。当地税收管理员在辅导该企业账务处理时,发现了这一点。要求该企业财务人员把对外出租设备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相应税款。企业财务人员问,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需要进项税转出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这里的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依据以上规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需要进项税转出。

  税务人员提醒纳税人,企业外购货物或接受劳务,原用于生产性应税项目,并已将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但后来又改变用途等,其进项税额可能不能抵扣,应将已确认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损失中。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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