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性资金税前减除方法
最近,有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议论:收到的各类财政性资金均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征所得税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殊不知,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首先,适用的纳税人有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以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视为不征税收入在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和没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除外。
其次,准予减除的财政性资金是有条件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三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同时还规定:企业取得的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财政性资金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并且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的资金。因此,允许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财政性资金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是企业必须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制定的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四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五是非国家投资资金。
六是非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资金。
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是指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因此,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财政性资金不受上述六个条件的限制。
第三、在减除前必须将不征税收入先计入收入总额。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不论是企业还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对于符合条件、准备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不征税收入在申报计算应缴纳的所得税时必须先计入收入总额,然后再按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切忌只是减除而不计入收入总额。
例如:某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收到市财政局拨付非投资、不需要偿还的农业产业化发展补贴50万元,记入“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科目,当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14万元、主营业务成本273万元、管理费用38万元、销售费用7万元、利息支出5万元、利息收入1万元、营业外收入60万元、营业外支出18万元(其中“营业外支出——不征税收入支出”科目15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1万元,1~12月份已预缴企业所得税12万元,假设在汇算清缴时无其它调增调减事项,则该企业的收入总额为414+1+60=475万元,其中:不征税收入50万元,成本费用总额为273+38+7+5+18=341万元,其中: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15万元,汇算清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475-50-341+15-41)×25%-12=2.5万元。
再如:某市纳入财政差额预算管理的橡胶坝管理处,2011年获得实际经营收入60万元,市财政按年初预算拨付补助经费20万元,当年发生工资、设施维修及税金等费用75万元,其中财政补助经费全部用于支付了工资和设施维修费,假设在汇算清缴时亦无其它调增调减事项,1~12月份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则橡胶坝管理处的收入总额为60+20=80万元,其中:不征税收入20万元,成本费用总额为75万元,其中: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20万元,汇算清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80-20-75+20)×25%=1.25万元。
此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在取得该资金的第六年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缴纳所得税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也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中国纳税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