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咨询

事业单位转让增值税应税货物是否缴税?

问题内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从其营业部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但营业税是地税范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该在各分支机构根据其营业收入按比例计提并扣减当地营业税额呢,还是由法人所在地即总部统一计提并扣减总部应交营业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第二条规定:“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因此,证券公司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计提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不能扣除,只有在实际上缴时方允许扣除。对于应由分支机构扣除还是总部统一扣除应以实际上缴机构进行确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2/17
问题内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从其营业部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但营业税是地税范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该在各分支机构根据其营业收入按比例计提并扣减当地营业税额呢,还是由法人所在地即总部统一计提并扣减总部应交营业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第二条规定:“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因此,证券公司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计提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不能扣除,只有在实际上缴时方允许扣除。对于应由分支机构扣除还是总部统一扣除应以实际上缴机构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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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2011/02/17
           问:某国家级事业单位占49%股权的公司,从2006年至2009年间从国外进口的1100多万元固定资产和原材料,在进口时未缴纳进口增值税。这批资产于2010年转售给另一家公司,双方结算依据是一张内部自制的事业单位结算收据,未找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未补之前免税进口的增值税。请问此问题税法如何规定?事业单位的操作是否正确?对于接收这批资产的公司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法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法规取得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未按法规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法规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选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法规取得发票的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在境内销售货物应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对购进货物未取得发票的固定资产和原材料,不允许税前扣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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