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咨询

规费不应作为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基数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关于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项目,一直存在争议。 

  比如,取得土地,未开发房产,转让时取得的土地成本及费用能否加计20%扣除?关于这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由此可见,加计20%的扣除只是针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仅转让土地者明显不属于加计扣除的范围。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规定,在具体计算增值额时,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可以看出,对土地转让又分为两种情况,即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和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只有后者可比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两项成本加计扣除。 

  又如,开发过程中缴纳的各项政府规费应否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所谓规费,是指经法律法规授权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书时所收取的证书费、执照费、登记费等。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缴纳的规费主要有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管理费、规划技术服务费等。笔者认为,各项政府规费不应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第一,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对开发成本的解释来看,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均强调发生成本应为在开发小区内,而某个开发项目收取的政府规费并不直接应用在这个开发项目上,所以政府规费不应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第二,从作出加计扣除规定的出发点来看,这项税收优惠政策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直接投向房地产开发,保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取得基本的投资回报。而政府规费的收取是固定的,不会因为税收政策的优惠而影响开发商多缴或少缴。第三,从性质来讲,这些政府规费和税金一样,都是增加财政收入,只不过有专向用途,因此将政府规费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更合适。 

(中国纳税服务中心)

共有0条  1/0首页上一页下一页尾页
标题:
姓名:
公司:
Email:
Web: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