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国税: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为规范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湖北省国税局于近期特制定《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规程提到,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同时符合五项条件并经民政部门认定后,可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建立有考勤管理制度。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下称“四险”)等社会保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上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此外,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即可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规程要求,纳税人应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在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资格时,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同时报送:按规定需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险”缴费记录;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工资清单;纳税人在职职工及残疾人名册,残疾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规程明确,纳税人应在取得享受增值税优惠资格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还增值税。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由县(区)级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退税时,办税服务厅应受理下列资料:《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当月入库增值税的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复印件;当月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由社保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当月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加盖公章的代发残疾人工资清单(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当月残疾人月度考勤记录。
(中国纳税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