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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转型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我国实行了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增值税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这对刺激投资、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避免设备流通环节中的重复纳税,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增值税转型的核心内容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后续相关政策,对增值税转型中纳税人通过采购(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自制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抵扣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能否抵扣却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拟对此作简要探讨。 

  一、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一)对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的影响。在增值税转型前,企业不论直接购买还是融资租入固定资产,都不能抵扣增值税。但增值税转型后,由于融资租赁企业主要缴纳营业税,不能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承租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或是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不需要抵扣增值税的企业,增值税转型不会对其造成影响。如果承租人为一般纳税人,由于通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不能抵扣增值税,对承租方而言,就会增加17%的增值税成本,企业就会要求减免租金或逾期支付租金。对租赁公司而言,也不可能通过大幅度让利来充抵承租方不能享受抵扣政策而造成的损失,这将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 

  (二)对融资租赁市场格局的影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的规定,对经过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除此之外,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如果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承租方,则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承租的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让给承租方,则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换句话说,增值税转型后,无资质的内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户可以按17%的税负抵扣增值税,但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其客户反而无法抵扣。目前,全国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只有150多家,大部分是没有资质的。长此以往,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将面临逐渐失去客户,甚至被淘汰出局的局面。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原有的市场秩序。 

  二、增值税转型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转型后,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的税收适用问题已非常突出,各地税务机关的把握差别很大。有的认为,融资租赁属营业税范畴,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一律不得抵扣:有的认为,根据《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纳税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只有在其所有权由出租方转让给承租方时,才能对余额部分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笔者认为,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该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抵扣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理由有三个方面:一是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融物就涉及租赁物的采购及增值税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业主要适用营业税,租赁公司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应允许承租方进行抵扣。二是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承租人承担了与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与责任,在会计上“视同自有”,作固定资产增加处理。《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其折旧由租入企业计提,事实上是作为视同购进处理。另外,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是通过租入企业的产品实现的。所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实质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取向标准是一致的。三是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与外购固定资产,同样都属于企业的设备投资,承租人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费,类似于分期付款购进货物。外购资产可以抵扣增值税,而融资租入资产不能抵扣,这违背市场公平,不利于企业间的平等竞争。 

  三、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几种具体情况的处理 

  由于我国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按票抵扣的管理,所以,在具体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方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才能抵扣。笔者以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售后回租业务及委托购买式直租业务为例,加以说明。 

  (一)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简称“回租”),是指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的融资租赁。简单地说,就是设备使用方由于资金短缺、融资的需要,将自己的设备出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再由租赁公司将设备出租给设备使用方使用。在这种租赁形式下,承租方初始取得生产设备时,已进行了进项税额的抵扣,将自己的设备出让给融资租赁公司时,不再开具销售发票,只是与租赁公司订立书面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期满,该设备归企业所有。笔者认为,回租形式的实质是抵押贷款,应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不需作进项转出处理。 

  (二)委托购买(进口)武直租业务。在委托购买式直租业务中,用户企业所指定的标的物不是由金融租赁公司自行购买,而是由金融租赁公司委托别的法人企业购买。例如,某租赁公司根据使用方需要,委托外贸公司从国外进口机器设备,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使用方取得了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括号中注明使用方名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所以,该例中的使用方,应准予其抵扣海关进口环节的进项税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业务中,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方,取得供货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海关专用缴款书)的,应该允许其抵扣融资租人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

(中国纳税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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