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江苏地税《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新规
政策解读
最近,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下简称《通知》)就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核定征收管理、房地产开发成本审核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力度加大
《通知》一是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还责于纳税人。苏地税发[2011]5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为主体,纳税人应当对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二是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审核和申报结果的评估。对报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逻辑性错误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通过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税嫌疑的,应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三是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理;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按照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理;构成偷税的,按照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定征收的有关规定和追溯时效
《通知》规定,对依法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事先进行核查,并出具报告,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后执行。同一期清算项目中包含的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应当分别测算增值率,并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同一幢楼内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业用房,可合并测算增值率,确定核定征收率。2011年6月30日以前已发出核定征收通知书的房地产项目,执行原清算政策,不再追溯调整。
这就是说除同一幢楼内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业用房,可合并测算增值率,确定核定征收率外,其余的不同类型住宅、用户应分别测算增值率,并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即使增值率、核定征收率有调整,但2011年7月1日以后,不再调整之前已发出核定征收通知书的房地产项目的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成本审核有标准可依
《通知》规定,各市县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应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指数、定额标准和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制定《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报送该项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核定扣除,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扣除凭证及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真实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五种情形
《通知》规定,符合以下五种条件之一的,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⑴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⑵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⑸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顾学锋
(中国纳税服务中心)